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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》

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。但除另有协议外,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,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。
  第二十二条 因课堂教学、科学研究、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,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,不向其支付报酬。但使用时应当说明该软件的名称、开发者,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依
本条例所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。该复制品使用完毕后应当妥善保管、收回或者销毁,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者向他人提供。  
        第三章 计算机软件的登记管理  
  第二十三条 在本条例发布以后发表的软件,可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登记申请,登记获准之后,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登记证明文件,并向社会公告。
  第二十四条 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的登记,是根据本条例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者诉讼的前提。
  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,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者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。
  第二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:
  (一)按规定填写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表;
  (二)符合规定的软件鉴别材料。
  软件著作权人还应当按规定交纳登记费。
  软件登记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公布。
 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,可以被撤销:
  (一)根据最终的司法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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